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不起诉案件,是否应该吊销驾驶证(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零一条第 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交管局依法对原告谈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撤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6日,被告交管局作出石公交决字[2016]第13010026000444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谈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原告谈某某诉称
2011年1月8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冀T×××**号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4公里+610.6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右转弯的姚会强相撞,造成姚会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冀辛检公刑不诉字(2011)2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起诉。然而,被告却于2016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了编号为石公交决字[2016]第1301002600044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姚会强骑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任何指示的情况下突然右转弯,原告来不及采取措施,致使原告的车辆与姚会强相撞,所以说原告过错较小,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即便原告负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是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己经对原告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该种情况下,原告的驾驶证是不应当被吊销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1、交警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8日,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辛集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29日向辛集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辛集市检察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事故发生时间以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时间距今均己过了5年之久,早就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期限。
2、交警部门的行为表明不再对原告进行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辛集市交警队当即扣押了原告的驾驶证,但是在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交警队当即将驾驶证返还给原告。并且,原告在连续三四年的驾驶证年检时,年年都通过审验,审验合格。足以说明交警队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己经处理完毕,不再对原告进行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3、交警部门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均规定的是收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书后,才能吊销驾驶证,而没有规定依据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就可以吊销驾驶证。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不应当对原告进行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4、公安部法制局的答复明确了此类情形不吊销驾驶证。2007年11月12日公安部法制局对贵州省公安厅法制局的关于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交通肇事责任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更为明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于驾驶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即便原告负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是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己经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交警部门也不应当对原告的驾驶证予以吊销。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6]第13010026000444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公交决字[2016]第1301002600044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交通肇事责任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3.冀辛检公刑不诉字[2011]23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4.驾驶证情况查询页;5.原告驾驶证的年度清分记录单。
被告交管局辩称
2011年1月8日15时20分许,谈某某驾驶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辛集市307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4公里+610.6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右转弯行驶的姚会强相撞,致姚会强当场死亡,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冀辛检公刑不诉字[2011]2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考虑其属于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判处刑罚。二、吊销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经过。2016年5月9日,在对谈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前,交管局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书面告知,谈某某提出了听证申请。2016年6月2日交管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专门听取了谈某某及委托代理律师的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不判处刑罚但应给予行政处罚,交管局依法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1]第101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冀辛检公刑不诉字[2011]23号《不起诉决定书》;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情况;4.《听证通知书》及送达情况;5.《听证笔录》;6.《审批表》;7.石公交决字[2016]第1301002600044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及送达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8日15时20分许,原告谈某某驾驶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辛集市307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4公里+610.6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右转弯行驶的姚会强相撞,致姚会强当场死亡。2011年1月18日,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辛公交认字[2011]第101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会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6日,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冀辛检公刑不诉字[2011]2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谈某某不起诉。2016年5月9日,被告交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原告,2016年5月17日,被告交管局制作石公交听字[2016]08号《听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申请听证后,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召开听证会,对原告谈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案进行听证。2016年6月6日,被告交管局作出石公交决字[2016]第13010026000444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谈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零一条第 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谈某某驾驶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姚会强相撞,致姚会强当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交管局依法对原告谈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依原告申请召开听证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告交管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